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挪用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它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同时变更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 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各县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1年 5月 1日起施行。1998年 9月 23日下发的《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烟政办发〔1998〕92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住宅维修资金△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中央、省属驻烟有关单位。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3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