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分摊方案、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它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
(四)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商品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批;如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五)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商品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商品房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十八条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聘请专业监理、鉴定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及鉴定,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九条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三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提交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维修资金帐户资金证明。 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持相关手续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并接受账目审计: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换届或成员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五条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
第三十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一次,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它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一次维修资金对账单。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及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